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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制度,菁华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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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制度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水土保持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根据《水土保持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制度,菁华1篇,供大家参考。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制度,菁华1篇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制度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水土保持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根据《水土保持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结合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位作清楚记录。

第二十条 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是指水土保持行政处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处理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登记保存作出的时间及具体处理决定。

处罚机关可视具体处理情况制作物品清单。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查封(扣押)通知书是指水土保持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文书。

水土保持查封(扣押)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查封、扣押时,应当对相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查封(扣押)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是指经水土保持行政处罚机关调查核实,依法对查封(扣押)物品解除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处罚机关在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时,应当制作解除查封(扣押)清单。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要与查封(扣押)时的财物核对无误。对查封(扣押)财物部分解除时,清单应当写清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调查事实及证据”栏,填写调查确认的违法时间、地点、行为、后果等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等。

“处理建议及证据”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机关负责人意见”栏,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负责人签名或同时加盖审核机构印章。

第二十四条 责令改正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是指水土保持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决定书是向未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违法行为人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文书。

征收决定书应载明违法行为人的单位、名称、地址,征费标准、数额、缴纳时限。

第二十六条 水土流失治理代履行决定书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替违反规定不履行水土流失治理义务的单位进行水土流失治理的文书。

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水土保持法五十六条、行政强执法五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指水土保持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处罚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是否符合听证条件,决定适用一般案件文书或听证案件文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不得使用结论性语言。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是指水土保持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的文书。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行政处罚机关地址等。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公告书是指水土保持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事项的文书。听证会公告书应当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案由、时间、地点、听证注意事项等,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公开张贴。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是指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

“主持人”、“记录人”、“案件调查人”栏填写上述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听证记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之页签名,写明“以上笔录已阅,无误”字样。

第三十一条 听证报告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案件事实及证据”栏应当填写听证确认的违法时间、地点、行为、后果等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

“处理建议及依据”栏,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听证主持人应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提交报告书时,应当附听证笔录。

“机关负责人意见”栏,行政机关负责人应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水土保持行政处罚机关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即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等;列举证据应当注意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的作用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

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对经过听证程序的,文书中应当载明。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全称,列明适用的条、款、项、目。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

第三十三条 送达回证是指水土保持行政处罚机关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回执证明文书。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文书编号”栏,填写水土保持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编号。“被送达人”栏,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送达地点为交付文书的具体地点,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送达人”栏,由送达人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由被送达人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由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被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代收人应在“代收人及代收理由”栏内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被送达人的关系。被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并在“备注”栏注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是指水土保持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依法进行处理的记载。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的时间、地点、方式,参与处理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行政处罚法》第37条2款、《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8条2款)

第三十五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水土保持行政措施决定,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文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写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复议、诉讼情况;写明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六条__ 案件移送书是将违法行为严重的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而使用的文书。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案件结案报告是指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报请水土保持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结案报告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

第四章 文书归档及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

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第三十九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

第四十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违法行为定性两部分组成,如关于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开工案。

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题名、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

第四十一条 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决定书;水土流失治理代履行决定书;

(四)立案审批表;

(五)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水土保持查封(扣押)通知书、水土保持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等;

(六)水土保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

(七)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听证公告书(存根)、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听证文书;

(八)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九)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等;

(十)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一)案件移送书;

(十二)水土保持案件结案报告;

(十三)备考表。

第四十二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数字从“1”开始依次用铅笔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第四十五条 案卷装订前要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第四十六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四十七条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四十八条 案卷归档,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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