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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3篇

| 来源:网友投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3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3篇,供大家参考。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3篇

篇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 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广西壮族自 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 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 是指依法筹集用 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 受害人人身 伤亡的丧葬费用 、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的社会专项基金。

  本工作规范所称受害人, 是指在本区境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规定救助条件的, 可以依照本工作规范的规定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第三条

 自 治区、 市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同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 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 成员由财政、 公安、 保监及保险协会、 卫生、 农机等部门领导组成, 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相关工作, 审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重要议题和建议。

 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自 治区、 各市政府应明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独立法人机构, 在各地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正式成立前, 暂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能。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我区救助基金按照 《广西壮族自 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确定的来源渠道进行筹集, 并实行“分级筹集、 统一管理、 自 治区补助” 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 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专款专用, 并按照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算管理, 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救助基金当年年终不足的, 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核后, 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救助基金出现严重不足时, 应在符合国家及自 治区有关规定的前提下,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商财政部门、 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 经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

 交通事故未知名 死者的人身 损害赔偿, 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 地救助基金账户 , 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 赔付人保留 银行转账凭证作为 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 应书面告知承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未知名 死者的赔偿费应当 在救助基金账户 内分账核算, 不得作为 救助基金使用 , 不得冲销, 待死者身 份确定后依法处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八条

 自 治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原则 上不承担日 常审核、 垫付职能。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 受害人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高速交警大队所属大队队部所在

 地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相关程序垫付丧葬费用 、 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人员 受伤并已 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 指派交通警察尽快赶赴医院了 解伤情。

 对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所需的抢救费用 , 医疗机构可以向 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提交《要求垫( 支)

 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申 请书 》 。

 第十条

 对属于保险公司 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在接到垫( 支)

 付抢救费申 请后, 3 个工作日 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 支)

 付通知书》 送达保险公司 , 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 受害人人身 伤亡的丧葬费用 、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

  ( 一)

 抢救费用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 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 特殊情况下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 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 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通过, 并报同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审批后, 可以垫付。

 第十二条

 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规定垫付条件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 收到《要求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 ( 丧葬费)

 申请书》 之日 起 3 个工作日 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受害人及救治医疗机构。

 受害人因伤亡无法申请的, 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承办交警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后, 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 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一)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

  ( 二)

 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 三)

 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包括:

 费用汇总清单、 病历资料( 门、 急诊为病历复印件、 住院为 72 小时抢救记录,

 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等; 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协助其提供上述申请材料;

  ( 四)

 承办交警部门通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 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 户 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 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一)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

  ( 二)

 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 三)

 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 四)

 尸体处理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 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 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 份的遗体, 由公安部门 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材料, 应当进行初步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 应当在 2 个工作日 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材料完整的, 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 起 1 个工作日 内, 送当 地卫生主管部门 初审。

 卫生主管部门 在 2个工作日 内,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临床诊疗指南》和当 地物价部门 制定的收费标准, 按以下内容进行初审并在申 请表相应审核栏内注明审核意见, 并将相关材料转送回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 一)

 抢救费用 是否真实、 合理; ( 二)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 需要审核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当 地卫生主管部门 材料后 2 个工作日 内完成复审,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 制作《垫付通知书》 , 书 面告知市财政部门 将相关费用 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 同 时书 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和医疗机构。

 并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 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 说明理由, 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和垫付申 请人。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少拟核定垫付的金额。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 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 问题发生争议时, 由同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卫生主管部门 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 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 承办的交通警察在向 受害人亲属送达 《尸体处理通知书 》 的同 时, 应当 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书 面申请由当 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

 第二十条

 对无主或身 份无法确定的, 承办的交通警察在向 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 体处理通知书》 的同 时, 应当 告知由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书面申 请由当 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

 第二十一条

 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作为 丧葬费申 请人, 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递交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申 请, 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 请表》 、 申 请人身 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出 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 和无主及身 份无法确定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符合垫付要求的丧葬费申 请材料后, 2 个工作日 内完成审核, 并制作《垫付通知书 》 , 书面告知市财政部门 将相关费用 划入丧葬费申 请人账户 , 并书 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和丧葬费申 请人。

 第二十三条

 抢救费用、 丧葬费用到账后, 相关医疗机构、 丧葬费申 请人应当在 3 个工作日 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 请后, 应当 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 参与 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调解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 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 方式和期限, 并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二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当 事人自 行协商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 及时向 交通事故当 事人发送 《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 通知书》 , 依法向 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并明确偿还的期限、 金额。

 第二十六条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 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有关单位、 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 依法将责任人和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 涉及的车辆标注为 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后, 相关部门 应当 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 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 的, 应当 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 , 并注明偿还项目 。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垫付时间超过三年而未追回垫付费用 的情形,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 核销意见, 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 一)

 责任人依法宣告破产、 关闭、 解散、 被撤销, 或者被依法注销、 吊销营业执照, 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 二)

 责任人死亡, 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 死亡, 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 三)

 责任人逾期 3 年以上未清偿, 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 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 案发之日 起满 3 年未侦破的;

  ( 五)

 因自 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 六)

 自 治区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由财政部门 牵头, 公安交警部门 、 保险监管部门 、 审计、 卫生、 民政等相关部门 协调配合管理监查。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 后 15 日 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各成员 单位, 并于每年一月 份向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应当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救助基金领导小组。

  保监局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 15 个工作日 向基金办提供上季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简称交强险)

 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 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结果应当通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依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费用 支出 , 包括人员费用 、 办公费用 、 追偿费用 、 委托代理费用 等, 按照 有关规定, 由财政部门 在年度预算中 予以安排, 不得在救助基金中 列支。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通报卫生部门或者民政部门。

 卫生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接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 对催缴后仍未及时足额上缴的, 按照 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 的, 由卫生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 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在田间、 场院等道路外作业、 转移发生的事故, 农机部门接到报案、 处理,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 参照本工作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 参照本工作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规范...

篇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法规标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颁布单位】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等

 • 【发文字号】

 财政部令第 56 号

 • 【颁布时间】

 2009-9-10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

 • 【全文】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 并已经国务院同意, 现予发布, 自 2010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部长 谢旭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部长 孟建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部长 陈 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部长 孙政才 二○○九年九月十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 地方筹集、 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并对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 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四)

 救助基金孳息;

 (五)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

 社会捐款;

 (七)

 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 3 月 1 日前, 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

 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 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 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

 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 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 并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 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 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

 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

 抢救费用是否真实、 合理;

 (三)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 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 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 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

 受理、 审核垫付申请, 并依法垫付;

 (三)

 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

 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 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包括人员费用、 办公费用、 追偿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等,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 专户管理, 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 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

 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 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 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 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并于每年 2 月 1 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情况,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清算。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

 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

 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情况, 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

 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并予以公告;

 (五)

 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前, 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 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 超过 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 给予警告, 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 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 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

 提供虚假工作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

 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 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 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 或者导致残疾、 器官功能障碍, 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 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 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 冷藏、 火化的服务费用。

 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的, 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篇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法规名称】

 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文号】

 渝办发〔2010〕 260 号

  【颁布时间】

 2010-9-6

  【实施时间】

 2010-9-6

  【正文】

 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 市政府有关部门, 有关单位: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市政府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 0 一 0 年九月六日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 ) 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 56 号,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 , 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 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 以人为本、 科学管理的原则, 保障救助基金安全、 有序运行。

 第五条 救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政策, 单独核算, 集中管理, 分工负责。

 第六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 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救助基金工作。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 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 垫付和追偿等管理、 使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 市公安部门、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市卫生主管部门、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 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 网络建设, 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信息网络交互能力, 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 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市人民政府按照在渝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四) 救助基金孳息;

 (五) 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 社会捐款;

 (七) 其他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每年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 确定重庆市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

 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比例有幅度的, 应当将确定的提取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重庆市范围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 2010 年 1月 1 日起, 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 将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 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缴纳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总公司在渝的, 由总公司统一缴纳; 总公司不在渝的, 由重庆分公司统一缴纳。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地税部门提供的全市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拨付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根据市对区县(自治县) 的财政体制, 将属于区县(自治县) 分享的交强险营业税部分,年终由相关区县(自治县) 财政通过年终决算全额上解市财政。

 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 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全部作为市级非税收入, 由执收单位按“罚缴分离” 的规定缴入市财政。

 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从 2010 年 1 月 1 日起, 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将已垫付的追偿资金转入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 依法上交市财政, 纳入基金, 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向救助基金捐赠。

 捐赠财物应当依法纳入基金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在重庆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

 (一) 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二)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三)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的, 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丧葬费用指受害死者遗体运送、 停放、 冷藏和火化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由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书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执法机构转交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 应当受理, 并按规定及时审核垫付。

 特殊情况下,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员或者委派人员现场审核, 迅速垫付。

 第十八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的, 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或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 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

 (三) 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和简要案情;

 (四)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 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六) 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

 (七) 抢救费用清单;

 (八) 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

 (九) 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 不能提供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有关材料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垫付通知书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垫付申请书后,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组织人员按照《试行办法》 、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临床诊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 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 发生交通事故时间、 地点、 驾驶人基本情况、 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 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 抢救费用是否真实、 合理、 符合收费标准;

 (四)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抢救费用垫付审查核实完毕, 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的银行账户。

 不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抢救费用垫付范围、 数额发生争议的, 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的, 除应当提供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外, 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二) 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等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 丧葬费用清单;

 (五) 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六) 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 应当及时按照《试行办法》 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丧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 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 发生交通事故时间、 地点、 驾驶人基本情况、 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 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 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

 (四)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丧葬费用审查核实完毕, 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

 对不符合垫付范围的,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垫付后,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执法机构。

 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 法律、 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

 对案情复杂, 伤情严重, 垫付金额较大, 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 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 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核有关垫付费用时, 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执法机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卫生主管部门、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民政主管部门、 医疗机构、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殡葬机构等单位核实情况,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并根据垫付审核需要, 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 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未知名死者丧葬费用的, 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 比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制度, 落实责任, 加强考核, 依法追回已垫付的资金。

 第三十条 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在交通事故调解、 结案等处理过程中, 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人参加, 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者、 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 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 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费用。

 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 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 交通事故责任者、 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查验。

 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者、 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基金管理中心偿还结清垫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 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偿还通知书, 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

 对到期仍不偿还的, 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 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情况、 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情况, 加强垫付与追偿。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息网络查询平台, 及时提供救助基金垫付、 追偿信息, 方便交通事故责任者、 机动车所有人、 有关部门等查询、查验有关垫付、 偿还信息。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 规定, 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集中统一管理全市救助基金资金。

 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所有资金均应当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借、 挪用、 侵占救助基金资金。

 第三十七条 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交强险规定, 规范交强险经营管理, 及时受理交强险业务, 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按规定提取交强险救助基金资金并缴入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违规拒绝或者拖延受理交强险业务, 不得违规降低交强险保费收取标准受理交强险业务。

 严禁虚报、 瞒报或者拖延不报交强险营业税和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

 第三十八条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交强险经营业务的监督检查, 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提取资金。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明确职责, 落实责任,加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 减少死亡, 减轻伤残。

 严禁医疗机构推诿、 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

 严禁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和有关医疗证明。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规范化管理,严格监督检查。

 殡葬机构应当加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运输、 冷藏、 火化等殡葬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管理。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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